代 理 词 (原告李菊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7-22 17:53) 点击:497 |
代 理 词 (原告李菊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李菊香的委托,担任她的代理人,今天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菊香本次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上海遥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李菊香于2012年8月1日受雇于被告上海遥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工种(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即保安人员)。2013年2月24日下午19点21分,原告与同事李峰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无论本人受到伤害或是造成他人伤害,其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峰系被告员工(保安人员),与原告李菊香系同事,且为同一个工作小组。所以,李菊香本次受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摔伤事故是发生在原告下班之后,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伤害。”这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是被告恶意推脱责任的表现。刚才法庭调查时,我们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4日监控录像画面可以清晰看到下面的细节:1、时间:2013年2月24日19点21分;2、地点:被告所属康健广场一号门朝北通道内,即在原告工作的区域范围;3、原告李菊香身穿黑色保安制服,双手戴着白色手套,李菊香从同事李峰骑着的摩托车后架摔倒在地后,其身上配戴的黑色对讲机掉落在地上(李菊香的身下),后被保安李峰从地上拣起,并当场使用该对讲机。4、骑摩托带李菊香的同事李峰仍全身穿着黑色保安制服,头上戴着保安帽,事发当场,李峰将保安帽取下丢给另一个保安。从以上监控画面情形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李菊香本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李菊香与同事李峰在工作(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并非被告所说“发生在下班之后”。至少尚未下班(或未交班)。 二、本案原告(受害人)李菊香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李菊香2009年7月在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后,学校就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将李菊香等一批毕业学生送到达人(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工作。后李菊香就一直在上海不同单位(企业)打工,到现在已有近5年时间。李菊香虽然没有在上海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但从我们到相关部门调取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以及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书》等资料已足以证明李菊香长期在上海打工超过一年的事实。且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其责任在用人单位,不在李菊香本人。因为李菊香被用人单位录用上班后,其吃、住生活都在用人单位,根本不会想到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的事。就本案而言,有无暂住证并不能否定李菊香在上海打工已超过一年这一事实。所以,根据相关规定,李菊香本次受到伤害的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事实上,包括本案原告的弟弟也在上海市松江区打工,原告的父亲李金昌也是在福建打工,除了原告的母亲以外,几乎全家都在沿海城市打工。他们工作在城市,生活在城市,他们的收入、消费都在城市。 三、原告李菊香本次受伤后,住院时间长,先后两次住院,所化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加之离家较远,家人都难以前来看望和照顾。而被告又百般推脱责任,更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本案发生后,给李菊香本人及其家人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以及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依法依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 四、原告本次受伤,系重型颅脑外伤,且伴随多发性线性骨折、中颅窝骨折,虽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但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系举债住院治疗,未等治愈稍有好转即提前出院,出院后,随时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开处方药,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和康复理疗,所以将进行长期的后期治疗和康复理疗,同时也就将产生巨大治疗费用和康复理疗费用。虽不能完全康复,但将伴随长期甚至终身康复理疗。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李菊香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情理。请求法庭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宗旨,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许 德 20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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